实验中心
时间:2024-03-28 作者: 浏览量:
第一条 为增强全院师生爱护国有资产的责任心和自觉性,确保仪器设备的完好、安全和有效使用,避免国有资产的损坏和流失,特制定本制度。
第二条 全院师生要自觉爱护学院各项仪器设备。主管领导和实验中心要加强资产管理和检查,建立严格的使用、保管制度,制定各项具体的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预防措施。
第三条 建立岗位责任制。仪器设备操作人员和保管人员要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,并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提高操作技能,定期对仪器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,确保仪器设备处于完好、可用状态,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,并切实防止仪器设备的丢失损坏。
第四条 凡因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损坏、丢失的,应予以赔偿。在处理上,可根据具体情节责令其赔偿损失的全部、部分或免于赔偿。
第五条 对不爱护仪器设备、不负责任、违反操作规程和发生事故隐瞒不报、推诿责任后果严重的,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。
第六条 发生仪器设备损坏、丢失后,应立即向实验中心报告。损坏、丢失大精贵仪器设备和重大人身伤亡事故的,应保护好现场,同时向主管领导、校保卫部及实验中心报告,拨打报警电话。如因抢救伤员或防止事故的扩大而需移动现场物品时,必须做好现场记录。所有事故必须尽快查明原因,写出详细书面材料,逐级上报。无论大小事故,凡隐瞒不报者,一经查出应从严处理,并追究管理人责任。
第七条 对自觉遵守制度、爱护设备、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,应给予表扬或奖励。对于发生重大事故的部门,学院有权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。
第二章 赔偿界限及处理原则
第八条 由于下列主观原因,发生责任事故,造成设备损坏和丢失的应予以赔偿。
1.不听从指挥,不遵守操作规程或不按规定要求进行工作的;
2.不按规章制度又未经批准,擅自动用、拆改仪器设备的;
3.尚未掌握技术操作规程或不了解设备性能及使用方法,轻率动用仪器设备的;
4.工作失职、不负责任、操作失误、使用过程中粗心大意或保管人保管不当的;
5.教师指导错误或脱岗的以及其他由主观原因造成的损坏和丢失。
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况,在确定赔款时,可酌情减轻或免于赔偿。
1.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,确因缺乏经验或技术不熟练而造成损失的;
2.一贯遵守制度,爱护设备,因偶尔疏忽造成损失的;
3.事故发生后,能积极设法减少损失,且主动、如实报告,认识较好的;
第十条 由于下列客观原因,造成设备损失的,经组织鉴定确认,可不予赔偿。
1.因实验操作本身的特殊性,确实难于避免损坏的;
2.因设备本身缺陷或使用年久,在正常使用时发生损坏的;
3.由于其他客观原因,而造成意外损失的。
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,当事人(或责任人)要以书面形式说明情况,查明原因,分析责任。因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损失的,根据事故大小及责任,对当事人(或责任人)酌情给予批评教育、通报或行政处分。对损失重大,后果严重的,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十二条 损坏丢失设备的责任事故,涉及到共同责任的,应根据共同责任人的责任大小和态度,分别给予适当的批评和处分,并分担赔款。
第三章 赔偿费的计算与审批
第十三条 凡属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的,应根据具体情况实事求是的计算金额:
1.对普遍使用的、可民用的小型仪器设备(如:照相机、摄像机、录音机、计算机及相关外设等)要严格按原值赔偿。
2.损坏丢失的仪器设备或零部件,按新旧程度合理折旧后计算赔款。
3.投入使用不足5年的机械产品,按原值60%-80%赔偿;电子产品按40%-60%赔偿。
4.投入使用5-10年的机械产品,按原值40%-60%赔偿;电子产品按20%-40%赔偿。
5.投入使用11-20年的机械产品,按原值的20%-40%赔偿;电子产品按10%-20%
赔偿。
6.已经使用20年以上的机械产品,赔偿金额一般不高于原值的10%;电子产品不高于5%。
7.特殊产品或特殊情况下的赔偿金额,不受上述比例限制。
8.损坏或丢失零部件尚可修配的,只计算零部件损失价值。
9.局部损坏可以修复而且不影响原有性能的,只计算修理费。
10.损坏后,质量显著下降,但尚能使用的应按其质量下降程度,计算损失价值。
第十四条 发生仪器设备损坏丢失时,事故部门在查明原因,分清责任的基础上,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和责任人的书面说明。事故部门签署意见后,送交实验中心审核,由实验中心签署意见后报院领导审批。
第四章 赔偿款的收缴及账务处理
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赔偿款,由实验中心主管领导根据赔偿金额及本人经济状况,决定一次偿还或分期偿还。如赔偿人经济上确有困难,可提出申请,经学院审核批准后,可缓期偿还或适当减免。
第十六条 赔偿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将赔偿款上缴到实验中心。对无故拖延不缴者,由赔偿人所在系部负责催缴,催缴无效时,学院可采取适当的行政措施。
第十七条 因丢失损坏事故,需核销或变更固定资产原值时,应在学院资产管理员处进行登记。
第五章 附则
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;
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实验中心负责解释。
2024年3月26日